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有下列几款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的;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第三款;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几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从上述条款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款只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了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规定,就醉酒驾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法律条文本身是没有具体规定的,哪到底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是否进行相关赔偿呢?

小编认为醉酒驾车酿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受害人应该进行赔偿,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交强险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应区别于商业险种。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要求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属性,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第三人就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预料的,对于肇事者是否具有具有过错是不可防范的,若使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排除在外,在发生肇事者逃逸或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的时候,便限制了第三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这显然违背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违反了保障社会公益,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精神,故小编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从立法者的立法的本意理解该法律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从上述法条得知,该法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醉酒驾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进行赔偿并未进行有关规定,从文意角度解释该条文,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赔,但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则应当赔偿,若立法本意是不赔的话,该法律条款设计时候就应当是很明确具体的,并且就“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该包括人身损害等赔偿项目,故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而就人身伤亡等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三、当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冲突时谁优先适用的问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保监厅函[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四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垫付费用,被保险人无责,只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该答复不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若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为处理依据,仅有这样才符和法律本身所体现的法理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