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文明社会中,刑讯逼供因其对公民基本人权的肆意践踏和对司法公正的严峻挑战,当然的被主流意识所摒弃,在我国亦是如此。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一方面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不断的强调刑讯逼供所带来的危害,并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展开大规模的研究和讨论,探寻遏制刑讯逼供的方法,另一方面却是大量刑讯逼供的案件赤裸裸的冲击我们的神经,这些案件的所用手段之残忍、后果之严重,触目惊心。到底是什么使刑讯逼供似乎成为我国法治进程中难以逾越的障碍?在当今的社会环境下,我们应当如何遏制刑讯逼供?本文试图做一些有益的探索。

笔者在本文中所指的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方法逼迫其做出口供的行为。对此概念应从以下几点来理解:其一,本文中的刑讯逼供仅仅指在刑事诉讼中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而不包括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发生的刑讯逼供。其二,本文中的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所为之刑讯逼供,即刑讯逼供的主体必须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人的行为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其三,本文中的刑讯逼供是指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刑讯逼供,对于证人以及其它诉讼参与人所做的刑讯逼供行为不是本文讨论的内容。其四,本文中的刑讯逼供是为了逼取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口供,出于其它目的而实施的刑讯逼供亦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此概念并不是试图为刑讯逼供相关罪名做出司法界定,而是为本文的写作搭建一个合适的平台。

我国的刑讯逼供现今表现为如下几个特点。第一,普遍存在。刑讯逼供在我国的发案率之高让人触目惊心。从我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建立以来,刑讯逼供就成为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巨大祸患。第二,手段残忍。我国刑讯逼供的形式繁多,并日趋隐蔽,对当事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的压迫性和强迫力也逐步提高。第三,查处率低。刑讯逼供在我国的查处率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并且被查处的刑讯逼供绝大部分存在于冤假错案,对于非冤假错案中的刑讯逼供,重视和查处的力度都削弱很多。这与我国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密切相关。第四,赔偿额过低。刑讯逼供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现行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时候,出于对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采取了直接的物质性损失赔偿的原则。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刑讯逼供从规模和手段上来讲,都处于一个高峰,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伤害极大,在损害补偿方面也存在严重不公.

对于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因为,笔者做如下分析:其一,历史流毒。我国的刑讯逼供制度始于西周,几乎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在漫长的封建法制史中,刑讯逼供既是一种常用手段,也是一种合法制度,它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刑讯逼供制度的变迁甚至称为我国古代法制文明的晴雨表,一般来讲,法制文明昌盛时期,刑讯逼供也会受到更多的限制,对刑讯逼供滥用的监督也更加有力。而在法制混乱时期,刑讯逼供的滥用也更加猖獗,酷吏频出,酷刑从技术上讲也会随之达到高峰。刑讯逼供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形成和发展是政治、经济、文化各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它们在两千年的历史中互相交织和渗透,这也是刑讯逼供在当今社会屡禁不止的因为。其二,体制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首先,没有在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无罪推定还没有被广泛的接受和遵行。其次,缺乏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表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但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应该排除却没有明确规定,规定过于简单、含糊而缺乏可操作性,由此导致了立法上严禁刑讯逼供,而司法上却屡禁不止的局面。其三,执法监督不利。实践中,刑讯逼供难以认定,虽说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调整,但在实践中查证困难。究其因为,刑讯逼供一般较为隐蔽,有很多情况下,被刑讯后不会留下伤痕,只审查卷宗根本发现不了刑讯逼供行为。再者刑讯逼供本来就是执法机关执法犯法的问题,再由执法机关自己去查,难免不顾私情,所在单位一般会为违法者开脱,加之检察机关对刑讯行为的监督多为事后监督,且处罚力度不够,使运用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在一定程度上对刑讯逼供起到了某种推波助澜的作用。其四,成本与效益分析。“利益驱动”是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内部因为。是什么驱动了刑讯逼供行为呢?笔者认为主要是精神利益的驱动。这种驱动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政治利益。在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犯罪时,审讯人员使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口供,的确能取得快速破案的短期效应,并造就刑讯逼供者有能力、有魄力、善断案的光辉形象,从而获取不错的政治利益;二是社会利益。人民群众往往认为只要能破案就是好警察,即便是使用刑讯逼供破案的警察也是好警察,而刑讯逼供者也往往因为打击破案多,倍受社会关注,获得很好的社会利益;三是心理利益。审讯人员与被审讯人员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对等性,使审讯人员产生了居高临下的心理优势,并在利用刑讯逼供破案中获得了其他工作所没有的强烈的征服感和满足感。

针对以上因为,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探寻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第一,根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确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转变司法工作人员的固有观念。应当让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到,刑讯逼供是违反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宗旨的,在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判决之前,侦查机关无权对其实施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摒弃传统的片面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过分追求破案率而忽视对人权的基本保护的观念,应当从陈旧的以人证为主的办案思想转向以物证为主的办案思路。第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规定。具体而言就是要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充分保证他们在司法活动中的人权,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非法证据的种类和来源。第三,鼓励侦察技术创新和发展,减轻取证困难。加大对刑事诉讼的司法投入,更新司法机关的技术装备,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达到提升同犯罪做斗争的能力的目的,改变为获取口供而使用刑讯逼供的恶性循环状态,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刑讯逼供。这必然大大降低口供在破案线索中的比重,达到减少和防止刑讯逼供的作用。第四,重视侦察人员的心理健康,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对此应继续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岗前专门培训和在岗业务知识不断更新,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和业务水平,在懂法、知法的基础上,更好地执法。依法办案、文明办案,自觉抵制刑讯逼供的错误做法。第五,完善对刑讯逼供监督和惩戒措施。这应该说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措施,建立严密的监督网络,从系统内和系统外两个方面入手,如人大监督、党纪监督、检察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等等,各种监督渠道要拧成一股合力,行使对案件进行全程监督的职能,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