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遗嘱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等;

(2)立遗嘱人的家庭基本情况;

(3)订立遗嘱的原因;

(4)遗嘱处分的财产状况(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

(5)处分财产的种类、名称、数量和所在地等;

(6)遗嘱受益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等;

(7)对财产及其它事务的处理意见;

(8)遗嘱的份数、保留以及是否有执行人执行等;

(9)有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写明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

(10)遗嘱制作的日期以及遗嘱人的签名。

此外,实践中常有遗嘱人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的情形。《继承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即遗嘱人可以通过设立新的遗嘱,来撤销、变更自己原来立的遗嘱。以此同时,《继承法》又规定了公证遗嘱具有最高效力,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只有公证遗嘱才可以撤销公证遗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