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有明显区别:

(1)侵权主体就是死者本人,侵权行为正是其生前亲自所为。

(2)死者侵权意图十分明显,若其无不良动机,则不属于侵权。

(3)侵权时间发生于死亡前一段期限内,而其后果往往直到遗产清理时才暴露出来。

(4)侵权手段并不表现为对财产的直接侵害,往往貌似合法处分,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且因“死无对证”,债权人一旦受到侵害,将很难得到救济。

由于死者生前有相当充分的时间准备,其可采用的侵权方式比较多样,具体包括:

(1)无偿赠与他人财产;

(2)非正常低价出售财产;

(3)对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故意提前清偿;

(5)故意放弃自己特定的债权等。

普通侵权:这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在遗产继承活动中,其债权人利益受到继承人或其他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非法侵害。普通侵权是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典型表现。

其特征是:

(1)侵权主体十分复杂,既可能是单个或多个继承人,也可能是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侵权行为也非少见。

(2)受侵害的债权人与生前侵权的情形相同,也是指死者生前的债权人。

(3)从死者死后一直到遗产债务清偿完毕前,都存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侵权人可采用的侵害手段相当复杂。

普通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往往与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相关联,侵权人经常有意或无意地利用了这些漏洞。

举其要者分析如下:

(1)由于无遗产继承的公示催告制度,如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等故意或过失不通知已确定债权人,或者不公示催告未确定债权人,债权人就可能无法得知死者死亡消息并申报债权。

(2)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原则,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遗产直接转入继承人手中,债权人很难知悉遗产的具体状况(包括既有遗产和应有遗产),即使获知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也因缺乏相应机制,如遗产破产、财产分立(注:又称“财产分割”,指因法定原因,为保护自己利益,请求将遗产从继承人手中分割出来,使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财产保持独立。)等,根本无法制止继承人继续占有、使用乃至处分遗产。

(3)我国实行自愿的概括继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特殊性质债务本应由继承人无条件履行,否则将有失公平,如被继承人生前为继承人操办婚事而负担的债务,理应由继承人清偿,但继承人即往往以“非本人自愿”为借口,拒绝清偿本应偿还的债务。

(4)我国适用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和无规定期限的放弃继承制度,继承人全无对应义务之压力,如其迟迟不做出对自己继承地位的选择,债权人就无法尽快确定承担偿还债务之继承人,建立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遗产可能长时间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包括遗产的债权疏于追索、死者生前需要继续经营的企业无人接管等情形)。

(5)一旦继承人出现资信问题,如债务累累、濒临破产,或者被发现存在某种侵权行为,如隐匿、挥霍浪费遗产等,由于没有“财产分立”制度及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债权人无法申请将遗产从继承人手中分立出来并使之有效管理。

(6)在遗产管理及遗产偿债过程中,侵权人同样可能利用制度的不完备而实施侵权行为,如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非法侵吞遗产;未清偿债务前,继承人将遗产交付给受遗赠人等。

(7)因继承法未规定财产追回制度及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当债权人利益受侵害时,司法部门缺乏必要的法律手段来有效地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

规避侵权:这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自身受到期债务追索时,或因无偿债能力而无法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时,却又放弃继承或受遗赠权,以此来逃避债务的行为。

与上述两种类型相比,规避侵权具有明显的特征:

(1)侵权主体与普通侵权情形相似,但范围较窄,一般仅限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2)受侵害对象不是指死者的债权人,而是指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自身的债权人。

(3)侵权方式相对单一,侵权者只须明示放弃继承或默示放弃受遗赠,侵权行为就已经发生。

规避侵权可区分为不同类别:

(1)根据侵权人身份不同可分为:法定继承人规避侵权、遗嘱继承人规避侵权、受遗赠人规避侵权等。

(2)根据侵权人主体构成不同,又可分为:单独规避侵权和通谋规避侵权,前者指侵权人单独实施侵权;后者则是二个或二个以上侵权人互相勾结,共同实施的,如王某有继承人甲、乙二人,王某去世后,甲与乙私下达成协议,甲放弃继承,以逃避债务;乙继承遗产后,将一定份额的遗产赠与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