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了解本案案情。在今天下午的审理中,我又作为辩护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李XX构成受贿罪,但除数额外,其它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非索贿。我注意到公诉书并没有指控李XX索贿。辩护人赞同公诉机关实事求是的态度。同时提请合议庭注意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是被动的收受他人的钱财。所有均表明,李XX从未向林洪开口要钱。

2)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

林洪在起诉卷第78页交待其送钱给李XX的动机时说:我在承建这个工程时,李XX是三亚中行的副行长,是这个工程项目基建小组的成员之一,经常到工地察看工程进度,同时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拔付,所以送钱给她。

据当时行长覃志新的交待(起诉卷P86-87),施工方领取工程款的程序是,先由施工方填好工程进度表,交由基建小组的朱兴烈签名后,就交给副行长李XX审批签名,然后由行里的财务人员办理转帐。工程款的支付,李XX都会跟我说,至于我是否在工程进度表上签过名,我就记不清楚了。

但在本案中,检方不能提供出有李XX签字审批工程款的书面证据。这不能排除银行工作人员是在覃志新的授意下直接进行拔行的。也就是说,在审核工程款的过程中,李XX这个环节在程序设计上是存在的,但实际中是否被越过,还难以认定。虽然,一些供述材料表明,李XX批过字,但仅凭口供确定,在证据上是有缺陷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检方只能证明李XX拥有收受他人钱财的职务,但不能证明李XX实际行使该职务而收受他人钱财。也就是说,林洪向李XX送钱,主要是受李XX所在职务的影响,而李XX收受他人财物,利用的也正是这种职务上的影响。这两者之间,在犯罪情节上应该是有所区别的。

受贿罪的辩护词,在有关的案件处理中需要自己注意有关的规定,这样自己的权益维护才会有着符合规定的格式,辩护词的书写与阐述,一般情况下是有关的当事人按照有关的程序寻找专业人士进行的有效的活动,所以自己要多加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