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调解终结的三种情形
调解参加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送交”调解参加人,调解终结。“送交”是指既可以当场交给当事人,也可以事后再送给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应当终结调解。6.调解书的履行
调解书生效后,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转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调解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权强制赔偿义务人履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7.不适用调解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①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③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④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⑤当事人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的;⑥当事人在调解申请中对检验、鉴定(包括重新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二)涉外交通事故调解的特别规定
涉外交通事故请求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解,但是涉外调解具有特殊之处,就是通常的调解都是由交通事故各方共同参加,但涉外交通事故的调解可以采用单方调解的方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