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8年7月1日,纪卫国持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被告)下属建国路储蓄所出具的帐号为630677-854000084874、630677-854000084751,开户日期为1998年6月16日,到期日为1999年6月16日,每张存单为30万,载有其本人姓名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通兑),向张家口市沈家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申请办理质押贷款54万元。当日,原告到农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向该所发出了“有价证券质押支付通知书”,载明“纪卫国向我社取得贷款,请贵单位借通知后暂停支付所列款项,并不得办理挂失,待收到解除止付通知书后转让正常支付”,并将出质人的姓名、帐号、金额等内容一一列明。原告和被告的建国路储蓄所均在该通知书上盖了章。后纪卫国和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原告借款54万给纪卫国,借期为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0月1日。合同到期后,纪卫国未归还借款,原告到被告处支取质物是,被告拒付。原告诉称:我社对纪卫国申请贷款出质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存单,派人到被告处核查和止付,被告对此存单的真实性予以证实。但是在纪卫国不付款时,被告拒付。被告称:1、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2日银发〔1997〕119号通知中要求从该月21日起暂停办理个人10万元以上大额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原告明知此却和纪卫国签订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2、原告所持有的两张存单与我公司底账记载的户名和数额不符,该两张存单系犯罪嫌疑人伪造,司法机关已立案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公司要求确认该两张存单无效。3、原告无权要求止付公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融机构也无权为非司法机关的原告办理公民存款的止付手续,因而原告出具并有我公司所签章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无效。4、原告严重违规贷款导致犯罪嫌疑人诈骗得逞造成损失,应当自负责任。张家口市中级法院查明:1、被告出具的两张存单底联帐号相符,但是名字、金额不符。一张为3000元,一张为2000元。纪卫国所持存单系被告工作人员所虚开。2、原告持有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是其自制的,与被告使用的不一样。3、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2日银发〔1997〕119号通知中要求从该月21日起暂停办理个人10万元以上大额存单质押贷款业务。待中国人民银行新通知方可办理。张家口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告的“有价证券质押止付通知书”符合行业管理的规定,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被告在该通知上盖章,是对原告要约的承诺,是要式法律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职务行为,是对该所纪卫国名下两张存单真实性的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8号《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故本案中,被告负有保管和保证质押物不经原告同意不能支取和办理挂失的义务。由于被告虚开,被告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法院于1999年6月28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4万及利息、违约金62204.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