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质权人的效力包括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质权设立的证明力、切断人的抗辩、票据责任的担保力,票据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其对票据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

一、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

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担保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而在该法的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票据质押应当用该条之规定。但有个问题是,担保法上所规定的应针对动产质押而言的,而对于票据来讲质物的保管费即票据保管费是否属于票据质押的担保范围?在动产质押中,质物的保管费是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期间,为保管质物所支出的费用。但在票据质押中,由于转移占有的不是实体的动产,只是票据,所以,本文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票据质押所担保的范围不应包括质物的保管费用。当然,如果质权人将票据委托他人(如委托银行等)保管需要支出一定费用的,该支出只要是合理的,也应属于票据质押担保的范围。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

设质背书做成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行使以自己的名义依票据法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诉讼权利等。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经设质背书而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不过我国立法对票据质押中被背书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歧义颇大。因为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有人主张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不能等同于依背书转让而取得的票据权利,但这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

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对限制出质人的票据权利方面是完全一样的:出质人不能行使任何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在内容上只能由质权人完全的行使。但其行使必须受到条件的限制。如果主债务未到期质权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即使主债务到期如债务人及时清偿质权人同样不能行使质权,此时出质人还要求质权人再次背书将票据返还出质人,以示背书的连续性,以便出质人将来行使票据权利。第二、票据付款人或其他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只根据背书的连续性认可权利人,不管持票人是依法转让的还是设质的还是委任付款取得的票据。如果不承认质权人票据权利的完整性、充分性,则票据债务人向质权人付款的行为之合法性就不能得到充分的解释。如果质权人的权利不完满,在付款遭拒的情况下,如何从出票人、背书人一直追索到出质人?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

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以委托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和转质背书。因为此时质权人还没有对票据的处分权只有占有权。这不仅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且为我国多数学者所普遍接受。本文认为,在主债务到期后如果出质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就可以转让票据的方式获得清偿,但超出其债权的数额应当返还出质人。

3、质权设立的证明力

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两方面结合而成的。由票据法的特殊性所致,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原因关系无效不合法也不影响质权人的质权。在此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

质押并非代理,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

5、票据责任的担保力

票据质押设定后,如无相反记载,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对票据仍有担保责任。这是因为设质的目的即为一种担保,取消了设质背书的责任担保效力,设质本身就没有任何的意义了。故而持票人请求付款遭拒,则可向任何一位前手包括出质人追索。

三、对出质人的效力

票据作为一种完全证券,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该财产权。但票据一经出质,出质人将票据交给质权人不能对其进行占有,对出质人来讲,尽管其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则受到了限制。出质人想要对票据处分,应当向质权人另提供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取回票据,从而实现自己对票据的处分权。在前者,表现为票据质押的消灭;在后者,表明质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态度而自愿放弃自己的债权担保,法律自无强制的必要。如果此项处分权不受限制,则质权人势必陷入无从对质押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的境地,从而该项权利的担保机能便因此丧失殆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