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规定是什么?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协作、分工负责,对于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仲裁调解、公证债权文书所作出的裁定;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等所作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港澳台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及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裁定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数额达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碍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超过一万元的,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人民法院责令申报财产,而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经过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的;

(二)被执行人违反禁止高消费令,受过处罚后再次进行高消费的;

(三)被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不能交付且价值无法弥补的;

(四)被执行人领取保险赔偿金后,不支付给保险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申请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故意制造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企图逃避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通过虚构债务、虚构优先权、虚构租赁关系等方式逃避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负有腾退房屋等行为执行义务(应属无法替代执行的行为)的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的;

(九)被执行人妨害执行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有能力履行仍拒不履行的;

(十)申请执行的标的属于赡养费、抚养费、抚恤费、救济金、医疗费、工伤赔偿费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仍不履行的。

第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须达到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依法可以确定其权属的资金、动产、不动产等财产,如果被执行人未先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报告财产的,不论其财产来源、用途、现状等如何,均认定为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第七条 不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入,与执行义务人共同实施本意见规定的拒不执行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共犯论处。

第八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包括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居住地、单位住所地(单位注册地、实际经营地等)的司法机关管辖。

第九条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送达可以向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可以按审判程序中经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可以公告送达,还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上述执行送达均可推定义务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知晓;但在诉讼期间都系公告送达且执行程序中仍以公告方式送达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并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5日前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如果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被执行人尚未到案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后,应当依法立案,并及时采取侦查措施。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应规范移送程序,把好移送标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甄别、固定、保存;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担保人等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

(三)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认定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情节严重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对立案依据不足的,应当开展相应补证工作。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视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可依法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及抗拒执行、干扰执行、规避执行的行为加强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可以提请本级综治委解决执行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处理。

第十六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本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前制定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只要法院所进行判决的相关案件或者是需要执行的内容,都是产生法律效力的。任何人都需要按照法院的相关判决来进行执行,一旦不进行执行的话,那么就涉及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案件,一般来说可判至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