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某日早上,王某准备驾车到山东省青岛市办事时偶遇邻居,得知王某行程后,邻居请求王某将自己一位家住青岛的朋友来某带上,王某虽不情愿,但碍于面子勉强同意。后王某驾车行驶途中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自翻,致同乘者来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王某仅支付了来某全部医疗费用。来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继续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8万余元。

【审理】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来某对伤害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案情,应按照8:2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为宜,并据此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

无偿搭乘,也称为“善意搭乘”、“好意同乘”、“搭便车”等。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要约和承诺是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相对于有偿运输合同而言,无偿搭乘人不存在支付乘坐他人车辆费用的义务,无偿搭乘非营运车辆行为的实质,在于车辆保有人与搭乘人间成立了无偿运输合同,即:当搭乘人提出免费搭乘的要约后,机动车保有人有权作出同意或拒绝的决定,其一旦同意免费搭乘并在搭乘人上车后,双方即缔结了无偿运输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无偿运输合同中搭乘致伤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在此情形下车辆保有人无须承担责任,此种情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24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精神,类推探寻其请求权基础。而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该条第2款即是无偿搭乘非营运车辆的请求权基础。综上可知,无偿运输合同成立后,无偿搭乘人虽然无需支付运输费用,但机动车保有人仍须负有安全运输乘客到达目的地的义务,反之,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合同法对有偿合同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对无偿合同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在处理无偿搭乘行为中的损害赔偿时,应当根据机动车保有人和无偿搭乘人的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本案中王某同意来某无偿搭车,却没能保障来某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且来某受伤系由王某驾驶不当造成,王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责,对来某受伤负主责,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来某虽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其作为成年人明知所搭乘的车辆系非营运客车,具有一定安全风险,仍同意无偿搭乘,自身也有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