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相当一部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一定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因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当前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该项规定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亟待予以完善。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侵权行为法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基本方法之一,当侵权人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或者造成精神痛苦时,侵权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也不应例外。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已成为世界性的立法趋势。法国刑诉法即对此作出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足以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人身侵权予以赔偿,也是宪法这一原则的根本体现,符合现代司法的本质精神。

再次,在法理上,刑事人身侵权也是侵权行为的一个方面,在民法规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更严重侵权行为所给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仅仅通过对罪犯的刑罚处罚而使被害人获得精神抚慰,根本无法弥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况且刑事人身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仍应是民事诉讼,应当受民事实体法所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如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显然是我国民法与刑法在精神损害规制问题上显而易见的矛盾,是立法欠协调的显现。

综上,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更有效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抵御犯罪,全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