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37条规定:“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商业银行贷款与借款人订立的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具有以下特征:

1.有偿性。《民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意在获取相应的营业利润,因此借款人在获得贷款的同时,不仅负担按其返还本金的业务,还要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利息,利息支付义务即借款人使用贷款的对价,所以此种合同为有偿合同。

2.要式性。《民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的,当事人双方就该合同的存在与否产生争议的,视为合同关系不存在;如果双方没有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

3.诺成性。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合同关系即可成立,依法成立的,自成立时起生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需要以贷款人交付贷款作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对此有特别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