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审讯时,要求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和行为如实进行供述,取得口供后与其他证据一并作为定罪和判罚的依据,但在实际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为了逃避处罚或减轻责任,要么装傻充愣,要么避重就轻,导致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无法保证,那么,刑事诉讼法口供的运用规则是怎样的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一规定,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或规则:

1、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这是我国司法机关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的一条基本原则。不轻信口供指对口供的每个部分都不能轻信,但决不是不要口供,更不是完全否定口供的作用。对于被告人的口供,应当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鉴别。

2、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既不能轻信口供,又不能完全不信口供,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必须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着重收集其他“外部证据”。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依法取证,尤其是要依法取供。

3、口供补强规则。即口供不能作为有罪判决的惟一根据的规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该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即使是各共犯口供之间协调一致,没有矛盾,但是没有其他实质证据的,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为仅凭共犯的口供,很难保证它们之间的“相互印证”不是出于串供、刑讯等非正常因素的结果,无法保证口供的真实性,仓促定案,难免出现错案。而且一旦共犯中有一个翻供,整个案件的基础便出现动摇,这种定案方法是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

综上所述,关于刑事诉讼法口供的运用规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不能轻信于口供,要逐句逐项地进行判断甄别,其次要重视调查研究,搜集更多的证据与口供相应印证核实,还有口供不能唯一,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哪怕是多个犯罪嫌疑人的一致性口供,但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时,就不能定罪和判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