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后立有多份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有多份有效遗嘱存在的情况下,若有公证遗嘱,则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它四种形式的遗嘱;但若有多份公证遗嘱存在时,则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若无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的一份遗嘱为准确,也就是说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四种遗嘱的效力等同。

1、需对每份遗嘱单个进行审查,看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是否有效?

案例:

陈某平自幼双腿残疾,靠补为生。多年来一直未婚,与其兄陈某来夫妇毗邻而居。1982年,陈某平收养一年仅7岁的流浪儿刘某,刘某于1998年与本厂女工李某结婚。1999年,陈某平突发脑血栓,在送至医院的途中,陈某平当着三位急救医务人员、刘某的面,明确表示他的全部遗产由其兄陈某来继承三分一,由其养子刘某继承三分二。后经医务人员的抢救,虽保住了生命,但终因病情严重,最终造成了半身瘫痪,自从瘫痪后,刘某夫妻对陈某平经常不闻不问,一直由陈某来夫妇照顾陈某平的生活。陈某平为表示对其兄夫妇的感激之情,2001年立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中写到其去世后,将属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全部出其兄陈某来夫妇继承。陈某平在遗嘱上签名并盖章,但未注明年、月、日。2004年9月,陈某平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在处理陈某平的遗产时,陈某来夫妇与刘某发生了分歧,陈某来夫妇诉到法院要求按陈某平于2001年所立的自书遗嘱继承陈某平的全部遗产,但最终法院认定,陈某平所立的口头遗嘱、自书遗嘱均无效,故认定本案按法定继承来处理,陈某平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刘某继承。但考虑到陈某来在陈某平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应适当分给其一定数额的财产。

本案中陈某平先后所立的两份遗嘱分别是口头遗嘱、自书遗嘱,该两份遗嘱为什么都被法院判定无效,是因为这两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我国法律规定,口头遗嘱,只有在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而本案中,陈某平在生命危急之时立下口头遗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陈某平在生命脱离危险后,未用书面或录音形式就口头遗嘱所立内容重新立遗嘱,所以该口头遗嘱无效。而自书遗嘱,法律规定必由遗嘱人亲自书写、签名,同时必须注明年、月、日,这两者缺一不可,否则遗嘱无效。本案中陈某平立的自书遗嘱虽然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实质要件是完备的,但未注明立遗嘱的时间,以致该遗嘱的形式要件存在欠缺,根据法律规定,该自书遗嘱无效。

刘某顺老伴去世早,膝下有一儿刘甲、一女刘乙,两儿女经常照顾刘某顺的生活。刘某顺于1998年立下亲笔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在死后由儿子与女儿平分。2001年,刘某顺患癌症后,刘甲便很少照顾刘某顺,倒是刘乙一直关心他的生活,为他洗衣做饭。刘某顺觉得刘乙为他付出那么多,应多分些财产。于是亲自到公证机关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除家中的电视机在其死后归刘甲所有外,其他财产均由刘乙继承。刘甲得知后,从此再不登门,见到刘某顺也不理睬,见到刘乙更是怒目而视。2005年6月病危住院,刘甲也未曾探望过,弥留之际,刘某顺当着医生护士的面,表示他的全部遗产均由刘乙所有。刘某顺过逝后,刘甲因遗产继承与刘乙发生冲突,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刘某顺的遗产。最后法院判决除电视机由刘甲继承外,其余的遗产都由刘乙继承。

本案例中的三个遗嘱都是在形式上及内容上有效的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顺所立的三份遗嘱中应以公证遗嘱为准,而不是以最后的口头遗嘱为准,因为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其证明力、真实性最强。因此刘乙并不能主张执行最后一个遗嘱。但若本案中没有公证遗嘱,则将以最后所立的口头遗嘱为准。

所以有多份有效遗嘱存在的情况下,若有公证遗嘱,则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它四种形式的遗嘱;但若有多份公证遗嘱存在时,则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若无公证遗嘱,则以最后所立的一份遗嘱为准确,也就是说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四种遗嘱的效力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