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出庭作证是审查和判断证人证言真实性的一种直接有效的方式。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不必出庭。但是,公诉人和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法律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的犯罪,司法机关应当采取不露脸、不发声出庭作证等保护措施。具体规定如下:

2、“刑事诉讼法”第62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作证。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之一:

(一)披露实名,地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露脸、不露声的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

(四)对人身和住所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3、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诉讼中作证,认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申请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合作,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4、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应当在作为证人履行职责时见证的案件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5、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不服的,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由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的,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6、第一百八十八条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但人民法院通知的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除外。

7、证人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应当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拘留不得超过十天。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得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