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XX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本案材料,依法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XX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是没有异议的。为维护XX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一、 公诉机关指控XX犯寻衅滋事罪是没有异议,但被告人XX在本案中的情节属显著轻微本案发生的纠纷原因就是双方不理智行为为争论80后、90后的话题而引发的纠纷,在事件发生后XX当时在场是以劝架为目的才参与到了纠纷中去,XX在本案中即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也没有妨害到社会管理秩序的故意。从本案的受害人韩XX、何XX出具的谅解书中陈述(侦查卷第54页):“鉴于XX在对我伤害行为时间性质,情节及事后积极对我俩进行民事赔偿,并且他是以劝解为目的……”,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忠公(物)鉴(法医)字(2010)第44号、48号(侦查卷86、87、90、91页)鉴定韩应先的伤情为弯曲创口边缘整齐向上有浅划痕,很明显这种伤痕的形成只能是玻璃等锋利器物才能形成。何XX的损伤是钝器致伤,那么从法庭调查中可以看到,XX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手中既没有拿啤酒瓶、也没有手持任何物品,二受害人的伤的形成就不可能是汪渝的行为。从上述这些情节均可说明,二受害人的伤情形成与XX没有直接因果关系,XX在本案的情节属显著轻微。二、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忠县人民检察院忠检刑诉[2010]117号认定了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三、XX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事件发生后,XX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详见案卷第54页谅解书和起诉书中均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四、在本案中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在事件的起因上,本案的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详见侦查卷83页第13行李XX的调查笔录:“张XX说我们80、90年代人管你啥相干,而对方说我说了又怎样,于是双方就吵起来了。”侦查卷93页倒第8行:“然后那穿黑色衣服的那人就说‘那我就说你们了,又想爪子吗!”傅XX在重庆高新区公安局二郎派出所即侦查卷第100页倒第七行“隔壁一桌吃饭的人就说我们有点大肆,还开口骂了我们几句。”同时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中中清楚的陈述了双方是因发生口角引发纠纷的。上述证据都可以充分证实,本案在发生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受害人不理智导致发生,在本案中受害人是具有重大过错的。五、汪XX在本案中还有还具有如下一些从轻情节。1、汪XX在本次事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而且以劝解为目的,卷进了这次纠纷中去的,这一点受害人的谅解书中也提到。2、汪XX在本次事件发生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本次事件的全部过程,积极悔罪,系初犯和偶犯。并认识到自己到自己的错误。今天在法庭审理中,也能当庭认罪,并从小至今一贯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行政、治安及刑事处罚,系初犯,辩护人建议法庭给予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3、从事件发生后到今天的庭审活动中,汪XX至始至终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结合汪XX的现实实际,可以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综合本案,汪XX在本案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较小,且是以劝架才卷进了这起纠纷中去的。事件发生后,汪XX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和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且系投案自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同时结合二0一0年二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及第三条第十九款之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根据汪XX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汪XX在本案中的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客观情况,对汪XX在量刑时免除处罚以上法庭寻衅滋事罪辩护词敬请采纳,谢谢!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