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曹某是某耐火材料厂合伙人之一。前年,曹某以耐火材料厂名义为谭某向姚某借款15万元提供担保,并加盖了耐火材料厂公章。最近,姚某发现谭某因债务缠身出走,便要求耐火材料厂还清借款15万元及利息。耐火材料厂其他合伙人看到借条才知道曹某未与他们商量就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请合伙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执行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等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耐火材料厂的合伙人曹某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耐火材料厂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其他合伙人利益。但是,谭某向姚某借款15万元手续齐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尽管曹某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企业名义为他人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却不影响对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只要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曹某擅自担保行为对外就仍然有效,其他合伙人也应为此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虽然曹某的担保行为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对内须承担赔偿责任,耐火材料厂及其他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曹某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