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贿和受贿是一样罪吗?

行贿和受贿不是一样的罪名,它们是一种对合犯罪,也就是行贿和受贿互为条件,从它们行为角度看,有行贿才有受贿存在,有受贿必有行贿存在。但从构成犯罪的角度上看,二者的对合关系并不是绝对化的,构成行贿罪不一定就构成相应的受贿罪:构成受贿罪也不一定就构成相应的行贿罪,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有关法律规定给付财物方不是行贿,而收受财物方却是受贿。如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就是这种情况。

2、一方行贿数额小达不到立案定罪条件,而收受方因收受多起多人贿赂数较大而构成受贿罪。

3、一方犯有行贿罪而另一方却未受贿。

在行贿与受贿这一双方关系中,我们要看到行贿一方多数是处主动的—面,而受贿一方多数处于被动的一面,(索贿要除外)。在行贿人看来,由行贿付出的代价及财物,就向经商活动中的投资一样(过去在办案中发现有关单位将行贿的费用直接打入成本),是为了得到更大的利益和好处,行贿所出的代价及财物与通过行贿得到的好处相比,前者要小得:多。行贿人为了得到高额的回报及好处,他们必然要不借一切本钱去行贿。可想可见,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一种诱发关系,在这种诱发关系的相互促进下,受贿之心一旦诱发;出来就会爆发出更大受贿欲望和想法,反过来以增长了行贿人胆量。

目前在贿赂案件的侦查中,追究受贿多,为了取得受贿的证据,不时不得不对—些行贿人放弃追查,将办案的重点放在查处受贿上,这种现象如果普遍发展下去就会造成行贿有人非犯罪化的倾向。只要如实作证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贿人和我们执法人都持有这种态度和认识,就很限难从根源上消除贿赂犯罪了。由此可见,我们在制定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中:要从治本的原则出发,必须对行贿人予以严厉的打击和惩罚,以期从根本上遏制贿赂犯罪的蔓延。

二、行贿行为的认定

行贿行为是认定行贿罪的客观依据。在我们现实中,行贿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直接给予的,也有的是转其他人手给予的:有的是在办事中给予的,也有的是在办事前给予的,还有的是办完事给予的;有的是明给,也有的是暗给:有的是积极主动的给,也有的是对方索要才给。我国刑法设专条对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进行了描述。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行贿在客观方面表现如下两种行为之一。

1、行贿人给子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行贿行为的基本形式。 财物包括两种:一是金钱、二是实物。其中实物包括的范围比较多和宽,实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从人们平时的吃、穿、住、用的各种物品到文化、艺寸之品无所不有。

除金钱和实物之外,—些有价的消费,如旅游、宴请、异性松骨、等等,能否认定为贿赂,目前我法律还尚无定论。从多年的法律实践中的做法看。由行贿人出资的旅游费用,可以记入行贿人的数额中。但对行贿人的宴请费用,一股都是由于多人共同消费的,因此刘此费用认定为某一人受贿似有点不妥。至于异性松骨,国外有一些国家有性贿赂的规定,我国刑法没有性贿赂犯罪的规定,我国现有一些学者在呼吁立法中增加性贿赂的内容,以解决性贿赂的问题,本人认为,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从多年的司法实践上看,对性贿赂有必要将其犯罪化:因为近几年在个别一些地区和一些个别人,采用性贿赂比财物贿赂更为有效,但其危害性也远远大于一咱般财物贿赂,而社会影响特别坏。

2、在经济来往中给子国家工作人的回扣和手继费

在经济来往中给予回扣和手继费属于在经济来往中的行贿行为,该贿赂行为由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构成:

第一是违反闺家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我们又如何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的命令。从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规定的理解较为宽,有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将一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规定,都认为国家规定。这种认为与“国家规定”的立法原意不相符。

在当代社会行为和社会,它往往是在一起,也就是说明存在着行贿那么就会有受贿行为,但是两者在进行定罪量刑的时候,是按照刑法当中的不同的罪名来进行规定的,我国规定的有行贿罪和受贿罪,两者客观的表现行为方式是完全不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