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申请放弃继承权者当场写出的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和当场签名,而出具的公证书。放弃继承权是申请人的自愿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当场写出声明并签名,然后公证员再对此进行另纸公证。放弃继承权公证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不宜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办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由于接受和放弃继承权是财产行为,故从法理上讲,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应能适用其中。但实践中一般只允许当事人在作出接受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时(若由于某种原因不能亲自作出接受继承权的意愿)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或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在当事人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时,由于放弃继承权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且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必须由放弃人亲自作出声明,而不得委托他人代办。但如由未成年人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是否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相关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得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可见,目前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我们认为,未成年人继承权的放弃不得代理,因为在此种关系中,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般有利益的冲突,因为一般情形下双方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继承制度中限定继承原则,即使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也不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不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只会有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不会损害其利益。据此,我们认为公证机构不宜为无民事行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放弃继承权办理公证。2、坚持继承权“全部放弃”或“全部接受”,而遗产可“部分放弃”的原则对于是否可以部分放弃继承权,我国立法上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则。我们认为,从法理和立法精神来看,在公证实务中,应坚持继承权“全部放弃”或“全部接受”的原则。因为理论上,继承权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全部财产权利,并在所继承的财产权利的限度内承担财产义务,这些权利义务是一项综合性的整体,继承权是一项概括性的权利而不是各个单一财产权利简单相加的一项复合权利。所以,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对自继承开始时所取得的继承的法律地位的放弃,意味着对被继承人死亡时全部财产权利的放弃,相应地继承人也没有义务对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承担责任。继承权的放弃不同于遗产的放弃。放弃单一的遗产是对已取得的遗产的放弃,其前提是继承人已经接受继承权,本质上相当于放弃所有权或某一种财产权利。放弃遗产一般来说对他人有利无害。但放弃继承权是一项综合性的财产法律地位,放弃的对象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财产义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私有财产的增多,继承的客体日益复杂,如果再把放弃继承混淆于放弃遗产,承认部分放弃继承权,则很可能会侵害到其他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继承人要求只继承部分遗产时,公证机构应当为当事人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再为其办理遗产的析产协议或放弃遗产的公证。实践中放弃继承权与放弃遗产公证应当区别处理:前者是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公证;后者则可以单独办理放弃某项遗产声明书公证或以继承人之间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的形式来确定遗产的归属。3、放弃继承权公证的撤回与撤销继承权的放弃虽为单方法律行为,但应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自放弃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生效。于继承的放弃意思表示生效后,行为人不撤回其意思表示。如允许其撤回,对其他共同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影响甚巨,有碍继承关系之稳定。故如已为继承的放弃,虽仍在放弃的法定期间内,亦不得撤回。我国现行法对此无明确规定,但依最高法院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公证机构不宜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办理撤回声明公证,而应要求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