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来把握。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包括因车辆运行取得的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已逐步运用到了司法实践中。

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便直接采用了此理论。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作为实际车主,在经营方面对车辆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被挂靠人是名义车主,不得干涉挂靠人的合法经营权,一般情况下也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被挂靠人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从管理、监督的角度看,被挂靠人对车辆仍有有限的运行管理支配权。同时被挂靠人一般按季度或年收取挂靠者管理费,虽然这种费用是其为挂靠人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的费用,不是直接从营运利润中产生的运行利益,但这种费用毕竟是基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经营而产生的,可以说被挂靠人收取的管理费是一种间接的运行利益。被挂靠人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其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的侵害赔偿,应以共同过错侵权论处,应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不论被挂靠人是否收取了“管理费用”,收取的费用数额多少,被挂靠人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那么就必须承担这种经营风险。由于该经营存在的风险可能对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损害,在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上,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文也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责的,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