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现行法律与相关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这一法律规定是否具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值得怀疑。

在民事诉讼当中,主要是在由于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实是以“证据”的身份而出现的,是否被法院所采纳,似乎完全由法院来决定,但这同样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原因也不复杂,既然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那么就应该自己对责任作出划分,只有这样才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但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专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如果自行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并对责任作出划分,实际上就等于以审判权去取代行政权,这显然又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一是概括式,即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的统一的规定;

二是列举式,即对法院应该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加以列举。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必须具备两个标准,一是必须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必须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产生影响。

按照笔者在前文所作的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因此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所界定的行政诉讼范围的第一个标准。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是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了影响?否定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证据,做为证据,就需要经过质证,是否能被法院采信也具有或然性,所以不必然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但实际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所产生的实际影响则是不言而喻的,其中最主要的表现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这样的一种责任划分可以成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决定着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时符合行政诉讼范围的第二个标准,它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所以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理论上是成立的。

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可诉性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会导致诉讼程序的冲突和诉讼资源的浪费。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果事先可以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而在民事、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又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势必对同一行为在人民法院产生双重救济,而不同的救济方法可能造成结果不同,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

同时,必将增加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诉累。5这种观点本身是不能成立的,行政诉讼审查与证据的审查并不是矛盾的概念。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对其合法性的审查,即需解决的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可以成立的问题;而在民事、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是对证据在个案中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审查,即需解决的是一个证据在个案是否可以被采信,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

因此,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在行政诉讼中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可以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据被审查,并不存在所谓的“双重救济”的问题。比如,一个经过行政诉讼并被判决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另一个案件的证据审查中当然不能被法院所采信,而一个经过行政诉讼并被判决为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另一个案件的证据审查可能会为人民法院所采信,也可能不被人民法院所采信,关键在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是否具备证据的证明力。

同样的道理,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行政诉讼审查中如果被判定违法并被撤销,那么其他案件的证据审查中,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然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可以采信的证据,如果该认定在行政诉讼中被人民法院判定为合法,并予以维持,并且在其他案件的证据审查中被确认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那么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被采信的证据。

至于认为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诉讼会增加审判成本并造成当事人诉累的看法更可以说是荒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当事人承担行政、民事、刑事责任,或者主张相应权利的重要甚至关键依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我们的立法怎么能因为害怕增加审判成本而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并置人民群众的的利益而不顾?这样的观点从根本上是与司法为民的原则相悖的。

综上,笔者认为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其本身没有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但它却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在实践中决定着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认定书只做认定,却剥夺当事人重新认定申请权,不允许复议或起诉,既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其行为公开、公平、公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应赋予交通事故当事人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