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大老三以当年签下的《安定团结决定书》为据,诉至法庭要与老二平分父亲遗下的房产一套,却因为父亲在世时,已留下公证遗嘱,写明这套房屋由老二一人继承。由于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优于其他遗嘱,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老大陈甲、老三陈丙要求确认老二陈乙所持公证遗嘱无效,并要求确认享有父亲遗下的304室一半产权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家住闵行的陈老伯和张老太有陈甲、陈乙和陈丙3个儿子。早年,老夫妻在闵行共同租赁使用公有住房304室一套。由于兄弟3人对父母的房子均存有继承之心,父母担心日后生变,故在2006年7月,父母趁健在之时,召集3子共同签订了《安定团结决定书》。决定书约定,房屋如出卖,一半房款归二子陈乙,另一半归长子陈甲和3子陈丙两人所有。2008年4月,母亲张老太去世。去年8月,陈老伯也因病去世。正当陈甲和陈丙欲持《安定团结决定书》与陈乙商量遗产、即304室的继承问题,孰料陈乙却拿出了父亲陈老伯写下的一份遗嘱,并要求按遗嘱所约全部占有304室。陈甲陈丙当然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乙所持遗嘱无效,并由陈甲和陈丙享有304室房屋的一半权利。

陈乙辩称,304室原系公房,由父母共同租赁使用。母亲张老太去世后,因当时仍为公有住房,故不存在继承问题。2009年3月,父亲陈老伯买下房屋产权,并于2009年4月取得产证。且父亲陈老伯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表示304室房屋由陈乙一人继承。因此,不同意陈甲和陈丙的诉讼请求。

原来,陈老伯于2009年3月出资买下这套304室房屋产权,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5月,陈老伯前往闵行区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拥有坐落于闵行的304室室房屋一套的产权。现决定,我故世后,上述房屋产权由次子陈乙继承。

法院认为,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优于其他遗嘱。虽然2006年签订的《安定团结决定书》带有一定的遗嘱性质,但因2009年5月陈老伯所作公证遗嘱后而失效。因304室在张老太生前系公有住房,张老太去世后,该房屋租赁权由其他租赁人陈老伯个人享有。后陈老伯买下产权后的权利应归陈老伯个人所有,因此,陈老伯以此权利订立公证遗嘱并无不当,应确认其法律效力。同时,公证机关制作公证遗嘱之程序合法,故陈甲和陈丙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