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是一种社会危害程度大于单独犯罪的犯罪形式。虽然,共同犯罪的自首和单独犯罪的自首都要符合一般自首的条件,既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由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在如何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特点。在论述共同犯罪的自首时,不能离开共同犯罪人这一基本线索,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四种,基本上是按作用分类,只有教唆犯是按分工分类。我国刑法界对共同犯罪的自首,都是根据上述共同犯罪人的法定分类进行论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交代自己的犯罪活动,而且要交代所知道的共同犯罪,主犯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如果是从犯,从犯中的实行犯自首时既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要交代自己所知道的直接实施犯罪主犯以及胁从犯的罪行,从犯中的帮助犯自首时,既要交代自己的帮助行为,还要交代自己知道的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如果是胁从犯,自首时不仅要交代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而且还要交代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相应罪行。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自首时,除交代自己的教唆行为外,必须交代被教唆的具体对象,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实施犯罪的情况。这样论述虽然详尽,但线索略显复杂。还有的人则完全是按照法定分类法——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来论述共同犯罪的自首的。这种分类法,除教唆犯以外,对其他共同犯罪人都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来分类。因而也不能照此分析共同犯罪的自首问题。因为共同犯罪的自首,其特殊性在于如何理解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这里的罪行,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是十分容易确定的,但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罪行非一人所为,而是共同所为。所以,罪行范围的确定对于认定自首的条件是否成立就具有了重要意义。罪行的范围是一个犯罪性质的问题,它与共用犯罪的分工有关,而与共同犯罪的作用无关。因此,下面我们试从分工分类法的角度,对共同犯罪的自首问题加以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