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老先生和郭老太夫妇是同厂职工,上世纪九十年代末,单位房改时,二人以张老先生的名义,在海淀区购买了一套三居室住房。

不久郭老太去世,其子张-华一家就搬到这套三居室中,与张老先生共同生活,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张老先生的两个女儿则偶尔来看老人。二女儿认为其兄张-华有侵吞老人房产的企图。

张老先生见状,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便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这套三居室房屋留给儿子张-华所有,其他人不得干涉。遗嘱下方有张老先生的签名和日期。

在张老先生去世后,其二女儿为分遗产,将张-华及其大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张老先生的名下,但这是他与郭老太婚后所得,应属二人的共同财产,他仅有一半的产权,另一半属于郭老太。张老先生的遗嘱是自己书写的,有签名和年月日,形式合法,但他仅能处分这一半的房产。由于郭老太去世时没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法院判决张老先生的儿子张-华占有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其两个女儿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

法官释法

《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孟法官认为,此案中,张老先生和郭老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单位房改获得一套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张老先生名下,但该房屋应为二人的共同财产,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郭老太的一半分割出来,张老先生仅能处分其拥有的一半份额及继承的郭老太的份额。张老先生对这部分用遗嘱处分合法有效,张-华依法继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不过孟法官认为,如果一份遗嘱中既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又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该遗嘱并非全部无效,处分自己财产部分的遗嘱有效,处分他人财产部分的无效。就此案来说,张老先生遗嘱中处分郭老太另一半产权的部分是无效的。郭老太的另一半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三个子女和张老先生四人按照比例平分。因此,张老先生的两个女儿各分得该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