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总则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解有哪些

传统民法及我国学界的通说认为,意思表示错误是指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属于无意识的不一致,而与内心保留、虚伪行为和戏谑表示等表意人明知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相区别。要判断是否构成错误,应当遵循“解释先于撤销”原则,首先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查明表意人实际表示的内容及其在什么意义上发生效力且可归责于他,然后确定意思表示受领人是如何理解表意人之表示及其是否在此过程中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以此判断其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通过上述解释过程,可以判断表意人与受领人之间是否达成了合意、是否存在错误。因此,与其说错误是意思与表示之间的不一致,不如说其是主观的表示意义与可归责的表示意义之间的不一致。

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与错误之间的关系,我国有学者认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彼此在适用上并无联系。也有学者认为,重大误解与合同解释属于对有瑕疵的合同的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法官可以选择适用,只是考虑到交易的保护,才应优先采用解释规则。有学者认识到合同解释的标准不同会对错误(误解)的成立产生影响,进而造成当事人的不合意与合同的不成立,并认识到双方实质的合意可以排除错误(误解)的成立。虽然国内学者在意思表示错误的确定问题上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学者那样提出如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一般复杂而精细的“流程”,但已有学者提出对错误的认定应当遵循的方法包括对表意人真实意思的查明,也提出了客观的、一个有理性的人通常理解的标准(包括从结果层面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标准),甚至考虑到了交易环境及交易习惯等要素。可以说,国内学者的考虑基本上涵盖了传统民法学建构模型下的大多数因素,但这些方法与其说是认定错误的标准,不如说是查明意思表示在什么意义上发生效力及其是否可归责于表意人或意思表示受领人的标准,也就是意思表示解释的内容。而至于是否存在意思表示错误,应在这一步骤之后再行判断。

我国《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非常遗憾的是,该条没有规定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对重大误解的界定是“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这与上述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所界定的错误的概念相比,不恰当地扩大了可能被认定为错误的情形,必然有损相对人的信赖保护。更麻烦的是,在我国《民法总则》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原有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对重大误解的界定是否还有效力?若无效力,司法实践就面临构成要件缺失的法律条文,对此该如何处理?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意思表示错误所表示的意思是不一致的的,这种意思表示错误是存在两种不同形式的,一种是明知的,另一种是表示不一致,这两种情况所要表述的意思是不一样的。明知这样做会导致不好的结果发生,那么这属于有意的一种;而另一种是意思表达的不准确且是无心,这种状况属意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