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优化结构管理现在早就已经提上了国家的议事日程,因为良好的环境才是我们得以在地球上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条件的。并且,保护环境原则民法总则中也是有着相关的法条的,实际上民法总则就要求保护环境应该是在民事活动的原则范围内,要利用到环境资源是必须要尽最大的努力去节约使用的。

一、保护环境原则民法总则中是怎么规定的?

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理解,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具体如下:

1、注意其为民事活动的原则,应该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全部领域。也就是说,不像过去只是在侵权法、物权法领域作为局部规范发挥作用,也不是三审稿规定那样作为下位原则仅适用于民事权利行使范畴,而是作为上位原则覆盖于民法所有活动的原则。

2、应注意这一原则性质上为限制性原则,它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权利义务一致等原则一样,从不同角度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所以本身都不是民法的基本体制原则。它和那些具有社会化倾向的原则共同构成对于民法体制的限制原则,对于那些决定民法最一般体制价值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等,形成一种或多或少属于外部性质的限制。可见,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生态环境保护的理解,不能泛解成一种体制要求,而只是在民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建立了一种价值关联而已。这意味着民法不能因为这一原则规定而沦为自然生态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在适用上只是应当作为一种价值限定或者说兼顾而植入到法律体系解释之中。

3、该原则并非全面的环境保护原则,而是严格受到“生态”二字的限定,应局限于生态环境领域保护的价值要求。民法本身不以实现全面的环境保护为己任,这一任务仍然是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民法只对与自己活动相关的生态环境部分加以保护关切。

4、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在内容上,不是单纯消极的,应当包括积极的“节约资源”在内,此即“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之谓。也就是说民事活动涉及到资源利用时,当事人还应当力行节约,尽力避免浪费。

二、民法总则确定环境保护原则的意义何在?

《民法总则》确立的“绿色原则”,将绿色发展理念作为总领性的原则在立法中体现,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回应环境问题挑战,实现民法制度的生态化拓展,统筹处理审判工作中人与自然、经济与环境、当前与长远等多重关系的需要,彰显了我国私法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的高度和态度,体现了以绿色、正义、弘扬人文与自然精神作为私法规范的价值目标,具有先进时代特色的立法意义。

在理解民法总则当中保护环境的相关原则的这个问题的时候,并不像大家想的那么简单,但是总体来看就是不管从事任何的民事活动,环境资源保护肯定是保障民生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下去的同时,生态环境不允许被破坏,能节约就要尽量的去节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