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福建省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大人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践,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或单位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收集、甄别、固定、保存。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在30日内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侦查工作。对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及补充侦查;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或单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接受移送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建议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执行义务”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直接执行义务的证据:人民法院判决被执行人、担保人承担履行义务的生效裁判文书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为了执行生效裁判文书而出具的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该项所述的“生效裁判文书”包括生效的一、二审或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而出具的裁定书等。

(二)协助执行义务的证据:作为协助执行依据的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证实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 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或单位有可供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

1、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报的财产情况材料;

2、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而出具的搜查令及查实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的相关书证;

3、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含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及动产(如存款、工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股权等)的通知书、回执及情况反馈材料;

4、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查封笔录及查封现场、物品照片等;

5、财产被转让、出售、出租取得收益的证明材料;

6、其他证明被执行人、担保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证据。

(二)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协助执行能力的证据:

1、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工作职责、业务范围的工商登记材料、 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2、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其他物品的证据,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委托保管的相关文书,其他相关调查笔录、登记文件、查询记录等;

3、其他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具有协助执行能力的证据。

第六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执行依据为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的,从上述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即执行依据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损毁财物等行为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不以送达执行裁定书作为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要件。

第七条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法律义务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等,应当认定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拒不执行”。

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在现实中非常频繁,所以才导致了实务中执行非常困难的问题,特别是哪些情况不是特别严重,但是又存在不执行的情况,因为不构成犯罪,所以行为人更加不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