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继承法》,遗嘱从形式上被分为五类: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这五类遗嘱都各有其特定要求。其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只能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订立,并且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继承法》将这五类遗嘱的效力层次进行一定区分,即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的效力相同,但比公证遗嘱效力层次低。此外,《继承法》还对见证人资格作出了规定,即部分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在司法解释中,确定了自书遗嘱的推定情形,即“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重申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即“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在见证人资格问题上进行了拓展解释,认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确立了特定条件下的遗嘱形式规则豁免,即“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对《继承法》中规定的公证遗嘱,《公证法》从规范全部公证行为的角度作出了宏观规定,司法部发布的相应规章则进行了细化,主要规范遗嘱公证中的程序事项。根据这些规定,公证遗嘱不仅必须由遗嘱人签立,且公证事项也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遗嘱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1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1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整体上说,我国现行法对遗嘱形式规则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考虑到了我国幅员辽阔,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人民群众的文化水平不高以及仍然有为数不小的文盲、半文盲的基本国情,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受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现行法仍然有不少缺漏之处。与颁行现行《继承法》的1985年相比,我国已经从当时的计划经济过渡到现在的市场经济,社会经济条件和民众的文化水平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一些在当时条件下比较适当的规定,到今天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具体言之,我国现行法中的遗嘱形式规则还存在若干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