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诉案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否一样?

自诉案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一样的,只是说法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关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与自诉案件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一个是自诉案件,一个是需要告诉别人后才能够被受理的案件,不过自诉案件中也包含着后者。

自诉案件在刑事诉讼中分为三种: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亲告案包括5种: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侵占(绝对自诉)前四种在特殊情况下存在公诉的可能。而侵占只能是自诉。

公诉和自诉可选择,包括法条列举的8种:如侵犯通信自由、故意伤害、重婚、知识产权案件、遗弃等。

公诉转自诉,即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或检察院已经做出了不予追究的书面的决定材料。

具体可见刑诉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自诉案件是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的。

刑法分则用4个条文规定了5个罪名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它们是:第246条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第260条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第270条侵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同时属自诉案件的还有两类,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三类自诉案件,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纯自诉案件,也就是绝对自诉,其适用范围法律逐一作出了刚性规定,具体而明确;第二类属于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的案件,属于相对自诉,其适用范围,法律只作概然性规定,而由司法解释具体予以明确;第三类属于因特定原由而准予自诉的案件,属特别自诉,其适用范围法律只规定了条件,具体适用则以个案情况而定。第二类、第三类自诉案件由于案件的特点,诉讼程序法律规定得比较清楚,均能顺利终结诉讼。告诉才处理案件的诉讼程序法律作了—些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程序的进行是没有困难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出现了程序上的非正常情况,其处理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的规定,从而在认识和实践中都出现了较大的差异。

二、告诉才处理案件非正常程序的情形

本文所指告诉才处理案件非正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审判涉及告诉才处理案件中,出现了超出现有法律设定的诉讼程序,公诉与自诉混淆,相互冲突的情形。

由于这种情况超出了法律的现有规定,相对于法律已经规定的程序而言属于非正常程序。实践中遇到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公诉机关直接以告诉罪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起诉公诉罪,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属于告诉罪;被害人起诉告诉罪,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属于公诉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公诉罪(或者告诉罪),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属于告诉罪(或者公诉罪),等等。这些都表明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出现了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交叉混合的情形,造成这种混乱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意识因素,诉讼主体明知不属自己的权力或权利范畴,不能为而为之;二是对案件实体性质的认识差异,或者将告诉罪误认为公诉罪,或者将公诉罪误认为告诉罪。这些情形的出现,导致公诉机关(被害人)与审判机关之间、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之间在诉讼程序上不能正常顺利衔接,不能实现终结诉讼程序的直通车,因此,有必要,也必须提出适当的途径恢复诉讼程序的正常状态。

日常生活当中,我们经常可以听到有些案件属于自诉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两者从本质上来说是一样的,但是稍微在细节方面有一定的差异,比如说自述类型的案件有的情况之下也是可以进行公诉的,但是告诉才处理的不存在公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