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建议有哪些

因此,应当取消现行刑法中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数额+情节”并重的二元弹性模式。修改之后,再由司法解释根据反腐败形势和经济社会的相关情况,明确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情节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83条拟作出重要修改,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

赵秉志认为,上述修法主张,凝聚了近年来各界要求修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思想共识和智慧,必将对更加科学有效地治理贪污受贿犯罪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他认为,关于“数额+情节”的二元弹性定罪量刑标准,需要注意几点问题。

第一,概括数额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档次,而非具体的数值或者数量。另外,规定概括数额标准,适当采取带有一定弹性的概括性用语等,只要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就不违反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

第二,数额和情节应当并重。《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其缺陷并不是完全没有考虑情节的因素,而是情节标准贯彻不彻底,且处于附属地位。

另外,无论犯罪数额为5000元以上或者以下,对行为人量刑的轻重主要是取决于数额的大小,数额起着主导的作用,是判断社会危害性轻重的基本依据,情节因素只是有一定的调节作用。

与数额相比,情节因素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显然处于附属的地位。

正是因为立法上以数额大小作为确定刑罚轻重的基本依据,使得数额标准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中权重过高,导致数额呈“超载”现象。

加上司法实践中贪贿犯罪“数额中心论”甚至“唯数额论”影响深远,对情节因素重视不够,甚至忽视了对情节因素的考量,使得实践中出现情理法冲突、宽严失度、罪刑失衡等不合理状况。

关于具体数额标准的确定,赵秉志认为,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货币购买力、居民消费指数、通货膨胀等因素,这样才能大体反映出贪污受贿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也比较符合公众对贪污受贿行为刑事处罚根据的基本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