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许和应驾驶的鲁HSJ103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人保梁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人保梁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许和应、姜继全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许和应承担7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4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梁山公司支付原告赔付款110000元。二、大地保险五家渠服务部支付原告赔付款29277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交强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关系到司法实务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一直都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和重点问题。

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统一的保险条款之外另行以特别约定形式再单列出一些免责条款,并确实也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那是否就意味着该些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法律效力了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交强险制度设立的首要宗旨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如果任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统一的保险条款之外另行以特别约定形式约定免责条款,将有悖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初衷。

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而该统一的保险条款是由保协会统一制定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批,并在所有的保险公司统一实行。故约定的免责条款内容应当与该统一实行的保险条款相一致,保险公司不得在统一实行的保险条款之外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且交强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本案中,人保梁山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交强险合同时,另以特别约定的形式对该车提出“若出险时现场查勘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订立的该特别约定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依法应负强制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