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二款规定“……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规定交强险免责事由仅包含“受害人故意”一项,未包括醉酒肇事。

2、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赔偿。同时还规定,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混淆了垫付与赔付的概念。第22条明确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事故,只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而非免责权,并未规定醉酒驾驶情况发生死亡伤残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赔。

条款适用原则

1、根据我国《交强险条例》第9条规定,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第9条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相同,仅规定了垫付与追偿的内容,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交强险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了责任免除的四种情况,醉酒驾驶不属于免责范围。

2、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上位法,更能体现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法律效力要高于属于行政法规的《交强险条例》,也高于属于部门规章的《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经常引用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此外,按照《合同法》精神,交强险免责条款只能对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方即受害人。

司法解释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交强险的功能为依据,明确规定醉酒驾驶、无证驾驶、吸毒后驾驶的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然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该规定一方面有力地保障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发挥了交强险的功能,另一方面也使侵权人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制裁了侵权行为。

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