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11日,某A就其所有的小型汽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0月16日,由于该小型汽车所有权由某A变更为某B,某B持保险单向该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批改手续。该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客户要求办理了转户手续,并打印保险批单及保险凭证,批单明确保险合同从批改的次日即2006年10月17日零时开始生效。但由于该财产保险公司业务操作系统设置的原因,批改后出具的保险凭证的保险期限仍然为2006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0月16日下午,该小型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而受损,某B及时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经该财产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查勘定损后进入核赔流程。该财产保险公司的核赔人员审核后认为,该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已于2006年10月16日由某A变更为某B,某A已对该小型汽车没有保险利益;而某B虽然对该小型汽车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于批单明确保险合同从批改的次日开始生效,即保险公司与某B之间的保险合同从2006年10月17日开始生效,本次保险事故的出险日期不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财产保险公司向某B发出拒赔通知书。被保险人某B则认为,其出险日期在该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凭证上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凭证为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其法律效力与保险单及其批单一致,该财产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合理,对该赔案的处理结果产生质疑,根据该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将本案提交到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本案发生纠纷是因为保险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与相应的保险单及其批单内容不一致。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文件,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内容较为简单,保险凭证不记载具体的保险条款,仅记载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主要内容,其未记载的内容以同一险种的保险单所载的内容为准。保险理论研究者或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官们,一般认为保险凭证效力与保险单相同,保险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与相应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就有“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之说。在仲裁机构的协调下,保险合同的争议双方最终达成仲裁协议,由某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保险事故一定比例的保险赔偿责任而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