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主要是要解决提供的“借条”的证据效力问题。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是一张由其自行撕毁后又重新拼接粘贴起来的借条,但未能阐述清楚该借条被撕毁的具体原因并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因此,在该借条已不具备完整性的前提下,不能客观地反映出当时双方在借款还款时的真实情况,存在重大瑕疵,其效力已不能等同于书证原件,可采信度较低。在二审中陈述:其在还清欠款后,是由将该“借条”撕毁的,该主张较符合一般交易习惯。鉴于该“借条”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黄某又未能对其自行撕毁“借条”作出合理解释,故黄某仅凭借该“借条”主张陈某尚未还清欠款之事缺乏充分依据。原审仅以黄某持有该“借条”而未考虑该“借条”在形式上所存在的重大瑕疵,就判决上诉人偿还上述欠款不妥。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案中,黄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定情形,但该《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借条”虽由黄某掌握,但其却不能合理解释“借条”被撕毁的原因,则直接影响到该“借条”的真实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的民间交易习惯,借贷双方当事人在还清借贷款项时,借款方都会将所立的借条及时收回或撕毁,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系已被撕毁的“借条”,其证据效力已低于形式完整的借条,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被撕毁的合法情形。因此,二审法院以该“借条”存在重大瑕疵、证据效力较低为由,改判驳回黄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