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优化中资金融机构资本结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外国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占中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比例。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第五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并以中长期投资为目标。第六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用货币出资。第七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二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第八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