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受理有什么法律效力1.对债务人的效力(1)债务人处分财产权的限制。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处分与管理财产的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因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表明债务人具有现实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没有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到破产宣告之间债务人处分与管理财产的权利,仅规定债务人向破产宣告后成立的破产清算组移交财产,在制度上存在着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漏,成为立法缺陷。《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在破产申请受理的同时指定管理人,该规定弥补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这一缺陷。(2)个别清偿行为的限制。破产程序开始的目的是公平地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在破产破产清算程序中合理分配破产财产。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与破产程序公平清偿、集中清偿的基本价值相违背。个别清偿行为实际上就是对个别债权人的优遇清偿。当然,个人清偿行为的限制不是对个别清偿行为的绝对禁止。为保证破产受理之后债务人营业的继续维持。债务人仍然有可能与其他人发生往来而实施清偿行为。为了保证这种交易不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与破产程序的进行,在程序上应当规定这种个别清偿行为在管理人接管以前需经过法院同意,在管理人接管以后当然由管理人决定;在实体上应当规定以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为前提,以债务人与债权人负对等义务为条件。(3)债务人的人身限制。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身份地位受到一定限制。在一般破产主义立法体例中,自然人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限制的范围包括迁徙限制、通讯与通信自由的限制、接受法院的传讯与庭审、通过列席债权人会议以及其他方式接受债权人、破产管理人、破产监督人的询问等。在上述措施不足以维护破产程序的有效进行时,法院可以羁押债务人。在法人破产的场合,债务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法人机关的组成人员或者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上。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人身限制作为对法定代表人的一项义务要求作了规定。按照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案件终结之日,债务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下列义务:妥善保管其占用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人民法院决定,承担上述义务的人员可以扩大到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2.对债权人的效力(1)债权到期。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设计的概括执行程序,具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效力。破产程序开始后,无论债权是否到期,均有权申报债权。债权加速到期制度与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显有差异,关键在于破产程序是最终的债权实现机会。当然,对于未到期的债权计算其债权额时,应当扣除未到期部分的利息或者其他利益。(2)破产债权的财产担保权行使的限制。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享有先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在担保物变卖或者处理得到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发生破产财产保全的效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也应当申报债权。未经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3)债权申报。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向法院正式提出参加破产程序的申请,表明其参加破产程序获得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债权申报后的债权人成为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各种破产债权人的权利。《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均可以申报债权,但是对于已经分配的破产财产不能主张权利。3.对第三人的效力。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财产处分的权利的限制包括债权受领。为此,新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之债务人的义务,要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向管理人履行债务。《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收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