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基调,尽管合同法中并不要求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完全一致,但也并非意在使两者差距悬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知,我国司法中支持的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相关知识民事案件的一般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违约方请求减少过高的违约金时候,也应遵循该原则,即违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和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同时由于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而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这说明,在我国,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守约方负有证明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大体一致的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