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宗因“打散工”出现的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所幸的是提供劳务的受害方证据齐全,最终赢得了官司。法官提醒打工一族,在打工时遭遇工伤,一定要及时收集有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案情回放搬卸工告老板获损害赔偿据法院查明,陈某美夫妻是外省来粤打工的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收入。2014年3月,陈某美夫妻应某货车司机电话通知,前来阳东县红丰镇A村A圩帮某饲料店卸货。刘某添是该饲料店老板,陈某美夫妻到场后经与刘某添讨价,确定按每吨14元的价格,由陈某美夫妻邀人为刘某添将整车饲料从货车上搬卸到屋里堆放。在搬卸过程中,陈某美因没有注意安全操作,不幸被倒落下来的饲料砸伤。陈某美受伤后,其丈夫等人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救人。警察到场后,认为不是治安或刑事案件,没有立案处理。之后,陈某美向红丰镇司法所请求调解,但刘某添接到司法所通知后拒绝前来调解。在发生纠纷后,该饲料店已关门不再营业,该店也没有工商登记。经医院诊断,陈某美多处骨折,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美为人身损害九级伤残。事后,陈某美的儿子曾多次找刘某添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未果。2014年4月,陈某美向阳东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添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九万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陈某美的经济损失为七万余元。由于陈某美没有注意安全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刘某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四万余元。刘某添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一审未查清买卖饲料的当事人,属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主张其没有在A村A圩开饲料店,因此不可能是其雇请陈某美搬卸饲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添上诉理据不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受害方证据齐全赢取诉讼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美是在为刘某添搬卸饲料劳务中受伤,刘某添与陈某美形成了劳务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认为,根据双方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该案的具体案情分析,参与搬卸饲料的陈某美等人,只受雇请完成一车次的饲料卸货工作,是典型的“打散工”形式,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且该案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是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属于口头合同,也符合公众的交易习惯。故该案当事人双方需对自己的主张举证。陈某美主张其是被刘某添雇请,为刘某添搬卸饲料过程中受伤,其提供了多位证人的证言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治疗单据和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陈某美在出事后,第一时间通过其丈夫拨打“110”电话报警,并通过“120”入院治疗。出警的某派出所已证实陈某美临时受雇于饲料店老板刘某添搬卸饲料,陈某美在搬卸饲料过程中受伤,确有陈某美的家属及老乡在饲料店与饲料店老板刘某添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存在。某派出所是第一时间介入该案的公权力机关,其处理警情的记录具在客观真实性。再从陈某美和其丈夫以及其他证人的陈述看,陈某美的主张是一贯和稳定的。证人中,除陈某美的丈夫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余两位证人与陈某美有利害关系,且该案的当事人陈述和所有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之间都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刘某添主张不是其雇请陈某美搬卸饲料,但其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刘某添据以支撑自己主张的证据,仅是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一份由阳东县红丰镇B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添及其妻子在红丰镇A村委会A圩没有房屋,没有租房居住,也没有经营饲料店”。因A圩属于A村委会,不是B村委会的辖区,事发时也没有B村委会的干部在场。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属于证据不足。故法院对刘某添提供的该《证明》不予采信。另外,刘某以请人卸货可以有出卖方、购买方和承运方等各种可能性为由,否认是其本人请陈某美等人卸货理据不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也不予支持。法院最终认定与陈某美夫妻讨价还价的刘某添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因此,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添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提醒打工发生工伤注意收集证据当下,许多打散工、零工的劳务者与老板多是口头合同,雇佣者大都是个体“小老板”,当出现人身损害纠纷时,打工者往往采取与老板私了,如遇无良老板以双方没有书面凭据为由推卸责任,才会界入第三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对簿公堂,如此费时、费力、费心的维权路,让一些打工者本来就困难的家庭生活雪上加霜。在此,法官提醒劳务者,在打散工时,要尽量选择证照齐全,能为工人购买人身保险以及能够提供安全保障条件的施工单位,而且要主动要求签订一个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发生事故,要注意收集有关证据,可第一时间让公权力机关界入,或者有其他人在场见证。这样,一旦发生诉讼时,因有公权力机关的界入时现场情况的记录及证人证言,不会因空口无凭,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