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各大国有商业银行从绝大部分地方的县域经济中撤出,在农村从事借贷的组织几乎只剩下农村信用社。农村金融业不发达,一直制约着农村产业的发展。近几年,农村金融改革试点拉开了序幕。尤其07年1月19日至20日第三届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任务后,随着中国银监会或中国银监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农村金融试点的新规,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1月22日公布)、《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1月22日公布)、《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1月22日公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8年5月4日公布)的相继出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四种新型借贷组织尤其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在大量省份已如火如荼。但是,农村新型借贷组织的试点,需要适合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农村金融体系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其中农村担保物范围狭窄成为制约农村金融改革成功的重大障碍。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创新农村金融体制,明确提出了扩大农村有效担保物范围的意见。笔者认为,扩大农村担保物范围是改善农村金融生态环境的必要举措,是农村金融体制改革试点成功的必由之路;担保物范围的扩大,应以担保物市场化的客观要求暨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本,并且需要诸多配套措施的结合。一、农村担保物范围狭窄已严重制约了农村金融和农村产业发展首先,农村房地产不能抵押的法律限制制约了农村金融和农村产业发展。农民的房地产主要是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住宅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各地关于宅基地管理的规定,除祖产继承或举家搬迁进城等原因才可能有多余住宅外,农民一户只允许有一块宅基;没有地上财产的空闲宅基要由集体收回;农民购买其他村民住房必须符合申请新宅基地条件,并且出卖方不能再向集体申请新宅基。所以,和城市居民不同,农民几乎不可能通过买卖取得新的农村房地产。另外,《担保法》《物权法》也明确规定,宅基地不得抵押。鉴于上述限制,农民拥有房屋所有权,却不能行使其交易或抵押等处分权能。有论者认为,法律未禁止宅基地上的房产抵押,即可以抵押,这是错误的。原因是:第一,抵押的目的,就是为了防备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通过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债权,农村住宅房产受到交易不具备可行性的限制;第二,农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无房产权属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制度,而法律规定房产抵押只有经过登记才能生效,所以抵押不具操作性;第三,房与地如毛与皮之关系,单独对房产设定他项物权,等于将毛与皮分开,将房产视为动产处理。拥有了毛却不拥有皮,理论上也是悖谬的。担保法规定,建筑物抵押的,相应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上建筑物随之抵押。我们多年来一直在解决房地产抵押分属不同部门管理,房地抵押“两张皮”的问题,目前还有论者主张宅基地不能抵押的情况下单独对地上建筑抵押有效,这显然与法理相悖。第四,《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乡村企业土地使用权和相应房产抵押表述为“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如果立法精神在于允许农村住宅抵押,那么也会象上面一样,作出同样的表述。所以,房地产担保作为重要融资担保手段,农村住宅却受到了不能抵押的法律限制。其次,农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绝大多数是禁止抵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耕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普遍以家庭形式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只有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抵押,并且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见《担保法》)。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绝大多数禁止抵押,这也是制约农村金融和农村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02年颁布0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农用地性质规定了两类不同的承包方式,即,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被统一称为“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业部2005年1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重复了上述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以公开竞争或协议方式发包的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外,以普遍的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却不能抵押。这与《担保法》关于农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规定一致。所以,0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而对于“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只要承包方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或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抵押都有效。《物权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相关规定上,也并无新的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