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奎与安某香离婚纠纷一案,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判决薛某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日给付安某香土地征收补偿款126225元。判决作出后,秦安县人民法院将终审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薛某奎一直不采取任何方式履行法院判决,秦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向薛某奎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冻结裁定书时,薛某奎态度蛮横,并拒绝签收。秦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扣被告人薛某奎个人账户存款19159.35元,由被害人安某香领取,剩余107065.65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8月,被告人薛某奎将一审判决书下达之前购买的,位于秦安县中医医院后面的房子转卖所得款338000元以及宝兰客专铁路修建拆迁补偿款81453元,全部用于修建自己在西川镇铁嘴崖的厂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薛某奎家属将执行标的全部交至秦安县人民法院。秦安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薛某奎明知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人民法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态度消极,且隐藏、转移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长期无法得到执行,应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