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纠纷损失的认定损失应由违约或侵权行为人承担。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在于,违约可能不造成损失(直接损失),只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果经过很长时间再买卖,对券商不公平。股票市场违约应考虑损失的存在和因果关系问题。北京有一个案件,某股民在证券公司开了帐户,填了卖出单,发现该公司未经其许可,指定另一个地方交易。以前股民有了股东卡后可以在任何一个证券公司下单,后来只能在一个证券公司(指定交易),交易没做成,股民告到法院,要求股息和配股权、高价卖出的差价。证券市场是有特殊标准的,证券市场没有平均利润,与一般交易不同。国外还有期权交易,因此证券市场行情无法预测,而且绝大多数股民的判断还是不准确的,具有投资性。一般买卖违约了,有平均利润,有地区差价、批零差价、时间差价等,证券则不同,一点的利益就是可得利益。事后判断的最高点是不能做为损失依据的。股票是种类物,没有买进,第二天可以再买,券商只能承担两天内的差价,下降了反而没有损失,否则按最高价对券商是不公平的。或找出平均价,这也是事后计算的,把起诉当作避免投资风险的手段。法院最终判决,承担实际买了以后与原预定买入时间差价,但我认为还要看股民是否真的买了,有买的真实意思表示(卖出也一样),如果没有买,则他没有请求的意思,因此也就没有获得利益的后果。股票市值只能做财产数额的参考。注意两个原则:取得利益要有买卖的意思表示;股票与变现的利益只取其一,不能留有股票还要差价,因为你要取得差价必须卖掉股票。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借了乙的一些股票,变现后到期不能偿还,股票一直在涨,于是甲乙达成协议,按当时上涨的市场价由甲给付乙现金。但甲仍未给付,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二次上涨的价格。我认为你已没有股票了,无法再有第二次上涨,除非你又买进,但并未得知你有无买入意思表示,且这与本案无关。坚持一个原则,如果想变现就必须卖掉,再上升的利益不可请求票据法若干问题研究虽然票据法已实施好几年了,我认为审理有关票据法的案件时一定要小心,因为法律规定本身有问题。例如,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票据法原理是相违背的,有些条款本身就是矛盾,要解决这些问题,只有修改票据法。听最高院说,票据法的解释要出来,但我不明白,票据法那些有问题的条款,怎么解释,他们说那就尽量不解释,因为怕越解释越错,还不能修改本身有问题的法律,我想这个解释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票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