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的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不单独定罪处罚的行为。依据犯罪形态理论,盗窃罪属于状态犯。通说认为行为人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行为占有财物后,犯罪已经既遂,此后行为人实施占有、运输、销售该赃物的行为意味着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的不法状态继续存在,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构成事后不可罚。最后,在侵犯财产类型的犯罪中,行为人直接永久性侵占被害人的财物情况并不多见,一般是通过销售变现来达到间接占有该财物的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为人销赃的手段也不再单一,有可能不是直接的买卖,而是不断翻新,趋于多种多样。从民事角度来考虑,质押是在转移财产占有权的情况下将财产移交给对方,作为债权的一种担保,并不是一种变卖。但在本案中,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将所盗车辆出质,徐某从一开始就没有取回的意思,其对车辆的质押真正目的是要处分车辆。虽然徐某出质所盗车辆并没有换取货币,但商品交易并一定要求以货币形式,也可以是以物易物,因此,徐某用所盗赃物出质骗取财物的行为,在本质上应是一种变相买卖赃物的行为。尽管行为方式不同,但其行为的性质并没有脱离销赃的实质。法律不能期待徐某把所盗得的电瓶车主动交给司法机关,其事后销赃的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刑法不应当对其销赃的行为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