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整指的是“小调整”,是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小范围适当调整,即将人口减少的农户家庭中的富余土地调整给人口增加的农户。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

需要注意的是,在承包方发生了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土地时,并不应当当然地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调整,如果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了机动地,或者有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或者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土地,应当先用这些土地解决无地农民的承包地问题,只有在没有上述土地的情况下,才可以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适当调整。

根据该款规定,允许进行小调整的土地仅限于耕地和草地,对于林地,即使在上述特殊情形下,也不允许调整。因为林地的承包经营与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相比有其特殊性。林业生产经营周期长,收益慢,风险大,承包期也较长。稳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调动承包方植树造林的积极性,防止乱砍滥伐,保护生态环境。林地一般作为农民增收的手段,不像耕地那样,具有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功能。因此,对林地承包经营权不适用耕地和草地有关调整的规定,应当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确保林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否则会导致林权不稳,出现新的林地纠纷和争议,导致乱砍滥伐,破坏森林资源。例如,某地区的农户承包香榧林,承包期一般为三十年或者五十年,由于生长周期长,香榧树生长十几年才开始结果,一百年以后才进入丰产期,农户投入了十几年才开始有收益,如果这时进行调整,对承包方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对林地的长期投入,因此,林地不能调整。

调整应当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进行调整。该款规定的法定程序是:“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样规定是为了体现多数农民的意愿,防止随意调整承包地。关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的含义,考虑到土地所有者和发包主体的不同,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土地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这里的“村民会议”应当指村范围内的村民会议,即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组成的村民会议;如果土地是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的,这里的“村民会议”应当指村民小组范围内的村民会议,即由村民小组成员组成的村民会议。该款规定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应当指组成村民会议的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应当指由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会议的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

因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的承包地进行调整,而承包合同中又约定不得调整的怎么办?对此,该款规定:“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即如果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即使出现需要调整的特殊情形,也不得调整。这样规定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也有利于维护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