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的审慎义务相关案例2007年12月,某信托公司发行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公司聘请投资顾问进行操作。两年后,信托计划出现投资亏损,几名投资者诉至法院。投资者主张:信托公司涉嫌信托欺诈;信托公司未依据信托合同管理信托,擅自变动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信托计划没有设置止损制度,信托公司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审慎管理责任;信托公司及投资顾问在操作中存在着满仓操作,高买低卖的行为,并且在股市出现反弹行情时“踏空”。信托公司主张:投资者在签署信托合同的同时,均签署了认购风险申明书,该申明书已明示“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信托公司未对投资者进行任何误导性陈述或保本承诺,不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银监会银监发[2004]46号文件被废止,据此,信托计划对单一股票的投资比例可达100%,但公司考虑信托财产安全性,将投资比例变更为“除非受托人允许,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单一股票的投资额不得超过信托计划资产总值的20%”,并且在网站上进行了公告。该产品没有约定进行整体止损,仅约定了投资单只证券的止损;满仓操作是基金经理风格和投资策略的体现,高买低卖是市场行情所致。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责任相关案例A公司与信托公司签署资金信托合同,设立单一资金信托。A公司为受益人,资金用途为对Z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资金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分别提名A公司人员和信托公司人员进入Z公司董事会,其中信托公司的人员为两名。信托设立后,信托公司对Z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占80%股份。Z公司与他人合作办学,成立F公司。Z公司成立后第二天,信托公司划入Z公司账户中的出资款全部划转到A公司账户。F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经政府批准由原告接管。原告在接管时发现Z公司投入到F公司的资金没有到位,诉诸法院,原告主张Z公司股东信托公司应与委托人A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Z公司无正当理由占用F公司教学资金,应负返还义务;信托公司作为Z公司股东有义务保证出资真实,出资到位。但信托公司将股东权利义务委托A公司行使,致使F公司注册资本被抽走,故其应与A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托公司主张:信托公司与A公司是信托关系,已依据《信托法》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以A公司抽逃Z公司出资为由,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信托关系代人理财的基本原则。信托公司未参与Z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具有资金调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