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前以信托受益权设定质押存在的法律障碍和风险(一)以信托受益权设定质押存在的担保法上的障碍和风险1、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可以质押的权利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以外,“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据此,本所认为,在法律、行政法规或信托文件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未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是关于可用于质押的权利种类的规定。该条第(一)至第(三)项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用于质押的权利的具体种类,第(四)项则笼统和概括地规定可质押的权利还包括“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但对于何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需要满足哪些要件,《担保法》则未作出明确界定。信托收益权是否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首先,从《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来看,信托受益权显然不在该条第(一)至第(三)项所明确列举的可质押的权利范围。其次,尽管信托受益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利,但是由于《担保法》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缺乏明确界定,加之目前的相关信托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亦未对信托受益权的质押问题作出规定,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可以质押的权利,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可能产生见仁见智的理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排除审判机关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将信托受益权质押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2、信托受益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存在法律障碍从《担保法》第四章第二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根据所质押的权利种类,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生效,如以汇票、支票、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第二种是质押合同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登记之日起生效,如以上市公司的股票以及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出质的;第三种是质押合同自出质情况登记于法定帐簿之日起生效,如以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该股权或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于权利凭证的交付及质押的登记直接关系到权利质押的效力及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曹士兵在论及权利质押时认为,可出质权利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权利须为私法上的财产权;二是该权利须为可让与的财产权;三是该权利须为有权利凭证或特定机构管理的财产权(参见《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299页,曹士兵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