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定重复起诉的一般标准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系针对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作出的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重复起诉”这一概念,第一次做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而由于上述法条系民事诉讼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规定,故而对该条款的具体解释,也可以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但是,新民诉法解释对重复起诉的这一解释和界定,却未能真正解决民事诉讼中何为“一事”这一本质性的问题。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有三,即:1、当事人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这三个构成要件里边,当事人相同最好理解,即后诉的原告仍为前诉的原告,而后诉的被告仍为前诉的被告。如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发生变化的,则并非“重复起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也好理解,比如后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即是对前诉实际履行合同的裁判结果的否定。当然,在新民诉法解释颁布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重复起诉或者“一事不再理”的理解中,一般均以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为要件,而对于后诉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的情况,则并未涉及。此次新民诉法解释将此作为重复起诉要件之一,确有必要。但是,什么是“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这一概念源自德国法,并成为大陆法系诉讼法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这一概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学界(德国和日本学界)的认识还是统一的,即诉讼标的是诉讼当事人之间请求法院裁判的法律关系。随着理论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诉讼标的理论亦发展出各种新的学说,目前学界普遍接受的通说,认为应当按照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指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来确定诉讼标的。而按照这一理论,诉讼请求不同,则即便原因事实相同,亦可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从而导致不同的诉的发生。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采取的通说仍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法律关系”。那么问题来了,对一个事实在法律层面的不同解读,可能产生众多的法律关系,而如果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可以构成一个诉讼标的,那么也就意味着一个事实是可能被“重复起诉”到法院,并可能得到法院不同的裁判结果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依据合同法主张了违约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另行起诉主张侵权责任呢?至少按照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仍然可以提起诉讼而不构成“重复起诉”,毕竟违约赔偿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啊。由此可见,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一般标准,由于将“诉讼标的”这一玄之又玄的概念作为判断标准之一,从而没能很好的解决“重复起诉”或者“一事不再理”,相反却可能导致对裁判结果不满的当事人,通过主张其他“诉讼标的”而“重复起诉”。二、“重复起诉”一般判断标准的例外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可以视为对认定重复起诉一般标准的例外规定,同时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复起诉问题上,仍将原因事实或者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标准之一。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并未就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还是应当申请再审做出区分,但实践中受案法院一般会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不接受当事人的“重复起诉”的请求。因此,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是对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时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的进一步的细化的规定,这一规定无疑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权。但是,如何认定“发生新的事实”,又成为了该条解释适用的难点。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署后若干年后,双方合作没有实质性进展的,任何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期之前请求对方实际履行并得到法院支持,那么在对方并未实际履行而时间经过后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若干年”的解除条件时,是否能够另行起诉解除合同呢?毕竟按照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诉完全相同,而后诉的诉请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判决结果。换句话说,是否单纯的时间的经过就已经构成了“发生新的事实”呢?更何况,如果当事人在另行提起诉讼时,明确主张“发生新的事实”的,而这一主张应由法院在实体审理中做出判断,而不可能在案件受理之前判断当事人关于“新的事实”的主张不成立,从而受案法院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起诉。无疑,当事人很可能以所谓的“新的事实”甚至与案件无关的其他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从而导致前诉裁判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再进一步的,所谓“发生新的事实”,显然需要提供“新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又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如何判断这一“新的证据”证明的到底是裁判后“发生的新的事实”,还是裁判前发生“旧的事实”?毕竟,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将“发生新的事实”的时点限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但我们常常面临的情形是“新的事实发生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前但相关证据产生或者取得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这个时候当事人是应当申请再审还是另行起诉呢?上述司法解释仍没有对此作出解答。虽然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中均给予了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但由于申请再审的期限与另行提起诉讼的时效存在巨大的差别,以及申请再审和提起诉讼在程序上、实体上启动程序的巨大差异,很可能因当事人和法院对此的不同认识,导致当事人的实体权益遭受不可逆的损失。对此,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新民诉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适用解释或者修订时,能够给予我们明确的答案。该条规定一般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规定。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表述,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