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限定或合理期限内对归还其一定物品的人给予报酬的行为,也就是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悬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得以实现的客观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付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在此类悬赏广告中,广告相对人必须先履行交还遗失物的义务,悬赏人才履行交付报酬的义务,也就是说广告相对人若不交还遗失物或者交还遗失物不符合要求,悬赏人就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当然,我们应该考虑广告相对人滥用不安抗辩权,以拒绝交出物品来索求更多的酬金或其他利益的情况出现。届时可援用《合同法》第54条“因乘人之危,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可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该合同”,请求法院根据悬赏广告的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来判定,即拾得人有归还物品的义务,悬赏人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再结合拾得人收取报酬与其付出的代价相均衡的原则来判定。对于悬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认为可以从两方面来说明,一方面,悬赏人遗失某物,他对物的完全所有权受到了限制,也就是说,他对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已经丧失,而这种权利在无外力的作用下让他再度享有的机会很小,于是他发出悬赏广告希望重新获得已经灭失的权利,也就是这种权利,经历了拥有——灭失——再拥有的过程。当他第一次享有权利时可能不需要什么代价,但是权利灭失了,当他再次拥有权利时就应该付出一定代价,因为法律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所以他不能让原本与此无关的第三人来对他权利的获得买单。另一方面,悬赏人在发出悬赏广告时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我认为不能单纯考虑其发出广告之前或收回物品之后的想法,因为,人性都是趋利避害的,人人都希望自己的目的达到而不付出任何代价,更何况是自己的东西再度回到手里,但应当考虑的是,悬赏人在发出悬赏广告当时的真实意思,如果他承诺给予报酬,那么他显然已考虑到后果,而他愿意付出代价,所以他发出了悬赏广告,若他认为代价与其收回的不等值,也就根本没有悬赏广告的存在。所以我认为,只要不是被人用暴力强迫发出悬赏广告的,都应认为是悬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