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能否成为证据种类以及作为证据对于裁判的影响力,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息息相关。随着历史时期的变革,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的不断变化,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价值也不断改变。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现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已成定局,在很多方面都有了突破性的进展。证据制度也由强调追求客观真实向追求法律真实的价值取向转变,特别是证据规则的创建也已提上了立法日程。在这种背景下,对当事人陈述这种传统的证据种类还局限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的理论基础,完全忽视了当事人陈述因其自身的特征使得将其作为证据种类与现代审判方式格格不入的状况。在审判实践中,因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所带来的矛盾以及导致的不当操作更是层出不穷,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审判人员乐于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展开法庭调查,影响了人民法院的裁判形象。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就习惯以一种特定的方式进行,即以形成一个有发生、发展和结束全过程的完整的案件事实为目标,由审判人员围绕调查目标来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是作为接受询问的客体和事实真相的提供者。除让当事人回答询问外,由于法律的规定,审判人员也会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这时所称的“证据”都是指除当事人陈述以外的其他证据种类)。但是,由于其他证据种类不能象当事人在回答询问时所作的陈述那样完整并且有针对性,而且其他证据种类一般也需要当事人加以说明,不如当事人陈述明确,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都乐于以询问当事人来展开法庭调查,以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作为一个法定手续和补充。这样的方式使法庭调查跟随审判人员预先的思路进行,审判人员能够完全控制调查的进度和方向。然而,这样的法庭调查是以牺牲人民法院裁判形象为代价的。当事人抱怨审判人员在询问时没有给双方当事人同样陈述的机会和相同的询问态度;陈述的内容,甚至陈述的时间都由审判人员决定,当事人不能控制;对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也是通过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来决定,并且经常发生审判人员仅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就转移举证责任给对方的情况。这些情况毫无疑问会使当事人感到审判人员已经先入为主,没有站在居中的立场来调查案情,并且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只被当作了受调查的对象,其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阶段无从体现。(二)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使得审判人员无法正确认定证据。根据现行的证据制度,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据种类,而当事人的主张则是证明对象,二者在概念上是容易区分的。但是,当当事人接受审判人员询问或自己进行陈述时,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在形式上往往是混同出现的。由于在形式上不能区分,在内容上不易区分,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时一般都没有对当事人陈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认证,但在判决书中,这种未经质证、认证的当事人陈述却会被列为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对于当事人基于传闻等违反证据排除性规则的陈述,也因其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出现,审判人员也不会因其不具备证据资格而禁止其陈述。这样的当事人陈述使证据的排除性规则形同虚设,会给审判人员造成不正当的引导和印象。另外,根据诉讼代理制度,诉讼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这当然就包括了代理当事人提出对事实的主张。另一方面,诉讼代理人因其并非当事人本人,没有亲自经历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以不能代理当事人陈述案件的事实。但由于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混同,使得审判人员经常向诉讼代理人询问案件事实。这时诉讼代理人也只能作出不确定的陈述或直接表示其不知情,从而造成调查中的尴尬。而有的审判人员在代理人陈述不知道的时候,认为是当事人故意隐瞒案情,甚至以将认定其放弃反驳的权利进行威胁,逼迫当事人的代理人给出一个在形式上是明确的但实质上代理人并没有把握的答案。这样的操作使代理人很难正确行使其代理权利,而且实际上也是强制性规定了当事人必须出庭作证。(三)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导致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情况大量出现。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一般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而不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是作为妨碍民事诉讼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制裁。由于采用强制措施的手续烦琐,审判人员无权当庭作出,使得当事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抱有侥幸心理,有的甚至敢公然作虚假陈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当事人陈述的功能1.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在诉讼过程中首当其冲的就是发挥其证明作用。当事人是引起纠纷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者,对案件事实有着其他诉讼主体所不可比拟的最直接、当事人也是与案件事实最具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最全面、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最深刻的了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予以陈述,对对方提出的主张予以反驳。“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其他证据,使法官或事实审理者在当事人双方的紧张对抗中把握了事实真相,使司法正义成为现实。”2.保障司法裁判获得信服的功能当事人是诉讼程序的主体,从程序的开始至终结没有人能够比他们更关心诉讼。因此他们对于各项诉讼程序的参与程度较以往都要高,同时各项诉讼程序都需要当事人的充分参与。程序公正的要求之一就是程序参与原则即当事人自主地参与诉讼。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都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中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都可以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是不满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这样作出来的决定极大地缩小了事后怀疑和抗议的余地,经过正当化过程的决定显然更容易获得权威性”。当事人通过自己的陈述向法官积极、全面揭示案件事实,尽力提供诉讼资料,帮助法官认定事实,从而最终影响裁判结果,这些行为都进一步提高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满足了其作为程序主体参与诉讼的要求,也进一步维护了裁判的信服力。综合上述的回答我们可以清楚知道,将当事人陈述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已经与司法改革的方向相悖,而且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问题,但是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功能是不可忽略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以及保障司法裁判获得信服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