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审被告按照约定完成拆迁,无返还拆迁款义务原审被告钱尚岭一处老宅宅基地影响村镇规划,2003年时任该村村委主任的张思堂找钱尚岭协商拆迁之事,并达成口头协议:钱尚岭老宅宅基地的杂物及树木清除,补偿其2500元现金。钱尚岭按照约定完成拆迁任务,村委主任的张思堂补偿了其2500元现金。2005年村委主任的张思堂落选后让原审被告钱尚岭补打手续,目的是和新村委交接帐目,不料村委主任的张思堂持据诉讼。证据显示被告钱尚岭老宅宅基地未有其一草一木。二、收据的性质问题从案件实质上,村委主任的张思堂主管宅基地工作,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最后承担给付责任的是村委会,原村委主任的张思堂垫付给6户的现金是否合理给付原审被告是否合理规划没有完成的原因属于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法定代表人行为是法人行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是耿潭村委会,不应由其遭受经济损失。最后承担给付原村委主任张思堂继承人责任的是耿潭村委会。从字面看收据性质,它不是欠据,只能证明原审被告钱尚岭收到过村委干部2500元的拆迁款,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钱尚岭欠原村委主任的张思堂的现金,收据不承担返还义务。从原审判决的内容看,判决认为原村委主任张思堂是中间人作用,6户和原审被告钱尚岭达成协议,没有任何证据,从反向考虑假如原审认为合同成立的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应约束中间人。原村委主任张思堂继承人可以不当得利要求6户返还其垫付的现今2500元。因此认为,本案原审被告钱尚岭不具有承担返还2500元义务的主体资格,事实也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