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其监护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关系密切的亲属;其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当监护人发生争议时,应由精神病患者的所在单位或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不履行判决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无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其监护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